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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对面**小区***幼儿园旁一民房*。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驾车至新余市分宜县***路**广场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林某某白色起亚智跑SUV(赣K*****)汽车停放于此,遂用鹅卵石将被害人汽车车窗角砸烂拆下车窗后爬入车内,窃取放置车中储物盒内钱包里2000元现金和后备箱内二瓶四特东方韵白酒(鉴定价值336元)、一条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400元),尔后逃离现场。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新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2736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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