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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小区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趁商丘市睢阳区**乡逢会人多拥挤之机,在**乡**超市将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之后又尾随王某至**乡北街**服装店附近,将王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9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〇年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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