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趁商丘市睢阳区**乡逢会人多拥挤之机,在**乡**超市将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之后又尾随王某至**乡北街**服装店附近,将王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9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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