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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小学文化,山东省潍坊安丘市**街道**村人,住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绑架、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到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进入二楼李某甲的个人宿舍,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宿舍内玉石一宗(翡翠白菜摆件一个、南红玛瑙一个、木质盒子一个、玉石挂件8个、枣红色玛瑙9粒、玉石手串一个)、工艺品匕首一把、茶叶两盒、飞天茅台酒一箱,价值共计2440元。 

2、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鲁丰家园附近,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西侧红绿灯东北角处停车场内现代轿车的车牌一个,经鉴定价值110元。 

3、202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汶翠路上,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储物盒中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200元。

 4、2020年9月21日2时11分,被告人李某某到市北区天地广场对面联通营业厅东边停车场,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茶叶两盒、泰山心悦香烟两条、面额伍佰元购物卡两张,价值共计1500元。
    5、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汶水绿洲小区原售楼处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储物盒中苏烟一盒、铂金手链一条,价值共计1395元。
 6、202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安丘市市北区焦家庄村与董家庄村交界处一处未拆迁旧房北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左后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景芝蓝钻白酒一瓶、景芝原浆酒一瓶、红茶一盒、小米一袋、现金4000元、泰山东方烟两盒及银镯子一个,价值共计4800余元。
 7、202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安丘市江山一品小区西门沿河路西,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后备箱内茅台白金一号白酒两瓶,经鉴定价值22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7起,价值共计136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等;2.辨认笔录;3.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李红霞

二○二一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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