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到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有限公司厂区,三人正在盗窃电缆线时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发现,郭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电缆线32根,其中,型号为“YJV-0.6/1KV-3*185”电缆线28根,总长112米;型号为“YJV-0.6/1KV-3*150”电缆线4根,总长16米。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822.4元。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3月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8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与其他二人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判处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至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青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2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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