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27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汉川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 月27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到安陆市城区实施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1177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位于安陆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窃一枚千叶18K金镶嵌钻石戒指、一枚千叶18K金镶嵌金色戒指、一条周大福黄金吊坠。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千叶18K金镶嵌钻石戒指价值6747元、千叶18K金镶嵌金色戒指价值3140元、周大福黄金吊坠价值1890元,合计11777元。
2、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沈某某居住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窃一枚银元后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2、证人罗某某、舒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培建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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