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长沙县**局工作人员,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沙县**局聘用制工作人员。2019年8月27日20时许,李某某在参与办理文某某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在长沙县**局**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文某某的手机从涉案扣押财物的保险柜内拿出,采用其之前采集被害人文某某手机信息而知晓的开机密码,套取了文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将文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68000元分四次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案发后,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退还68000元至被害人手机微信账户,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五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