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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队**号,现住址长沙市高新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为图财4次在盗窃施工围挡及立柱。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电话教育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长沙马桥河路与金穗路交汇处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卞某某放在此处的施工围挡16张及围挡立柱3根。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财物销赃人民币990元。

2、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长沙普瑞大道与沿河路附近马路边盗窃被告人彭某某放在此处的施工围挡20张及围挡立柱2根。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财物销赃人民币1355元。

3、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长沙马桥河路与金穗路交汇处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卞某某放在此处的施工围挡13张及围挡立柱3根。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财物销赃人民币728元。

4、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长沙岳麓系大道辅道于麓枫路交汇处马路边盗窃被告人龚某某放在此处的施工围挡20张及围挡立柱3根。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财物销赃人民币1095元。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围挡及立柱价值1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指认现场照片、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彭某某、卞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7581****; _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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