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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

被告人,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7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西路***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国际小区**苑*号楼*单元楼顶,趁被害人穆某某位于该楼****室的家中无人之际,从主卧室窗户翻入室内,盗窃主卧室床头柜内现金600元、衣柜抽屉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并将黄金戒指和黄金耳钉进行销赃,获利1680元。破案后,黄金耳钉、黄金戒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黄金耳钉价格为592元、黄金戒指价格为1383元、黄金项链价格为4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7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山东省聊城市**县**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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