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9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彭某分别将两台挖机及破碎锤租赁给邢某某,后邢某某将其中一台挖机和破碎锤(山水系列JM牌,型号140)交给被告人李某挖矿。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月22日将该破碎锤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邢某某找被告人李某要求归还破碎锤,被告人李某明知已将邢某某交给自己的破碎锤卖掉的情况下,告知邢某某破碎锤在修文县龙场镇一矿(小地名周家湾),让邢某某自己去找。2020年1月31日,邢某某在周家湾警务室门口路边找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破碎锤,邢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确认属于彭某的破碎锤后,将破碎锤运走,并和在彭某处租的另外一台放在久长修理厂的破碎锤一起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
2020年3月11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被盗破碎锤(英拓牌,型号IPT-1400)价值212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破碎锤已被追回,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2020年3月6日,经侦查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修文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邢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某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1250元的破碎锤,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破碎锤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周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