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野县****。2015年5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新野县人民路计生指导站附近,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方向标广告装饰门市部门前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2207元。
2、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新野县幸福路中段,将被害人牛**停放在交通执法局东侧路边的一辆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三轮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40元。
3、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新野县人民路北段,将被害人李**停放在爱舍墙纸店门前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五羊本田三轮摩托车价值2895元。后被告人李**又窜至新野县人民路粮食储备库附近,将被害人徐**停放在伟业铝材店门前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三轮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041元。
4、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新野县汉城路东段,将被害人肖**停放在佳美照明店门前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三轮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68元。
5、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新野县人民路溧河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汤**停放在华艺卫浴店门前的一辆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三轮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248元。
6、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新野县纺织路西段,将被害人马丛停放在生炝烩面店门前的一辆黄色美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李**骑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又窜至新野县健康路西段,将被害人何小红停放在丽华眼镜店门前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搬至三轮车上盗走,后将该三轮车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美阁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93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098元。
上述涉案车辆在案发后均已发还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 霞
张 岩
附:1.被告人李**、李**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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