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2002********,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路**巷东*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盗窃2020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北门西侧**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从门缝中钻入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7800元,赃款自肥。
2.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河南省临颍县**镇**街***店,从门缝中钻入该店内,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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