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8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房。202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我市**镇****小区快递柜前地面上盗窃快递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下午4时50分许,盗得被害人高某妍购买平底锅(价值人民币184元)的快递一个;
2、同年3月16日下午,盗得被害人易某兰购买乌鸡蛋(无法鉴定)的快递件一个;
3、同年3月29日上午12时某某,盗得被害人李某甲购买打蛋器五件(价值人民币98.50元)的快递一个、被害人李某乙购买化妆品(价值人民币64元)的快递一个;
4、同年3月30日上午11时某某,盗得被害人肖某购买大米(价值人民币44元)的快递一个;
5、同年4月9日下午3时某某,盗得被害人张某芳购买中药(无法鉴定)的快递件一个。
同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我市三乡镇岚晴湾畔L1-A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平底锅一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6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办案说明1页、不起诉决定书1份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名单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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