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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福盗窃案)(公开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福,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广东省广宁县**镇**村**村**号。2019年7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福去到广宁县洲仔镇金场村委会某某村*号陈某才住宅卧室内盗窃了约660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上述卧室的月饼盒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与李某福的左手食指指印同一。

2、2016年4月8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洲仔镇金场村委某某村**号邓某兰住宅的房间内盗窃了约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上述房间门框提取到的汗液的STR分型与李某福的STR分型一致。

3、2017年5月9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古水镇梨溪村委会某某村***号程某成住宅内盗窃了约1000元人民币、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价值922元)及一块和田玉。经鉴定,在程某成家的参茸白凤丸铁盒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与李某福的左手中指指印同一。

4、2017年5月9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古水镇梨溪村委会某某村***号程某明的住宅内盗窃了200元人民币、一台电视机及牛黄解毒丸。

5、2017年10月24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洲仔镇金场村委会大洲某某村马某群的住宅内盗窃了约300元人民币及一台魅族手机(价值836元)。经鉴定,在马某群住宅主卧室的一个透明密封袋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与李某福的左手拇指指印同一。

6、2017年10月24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洲仔镇金场村委会某某村**号陈某仁的住宅内盗窃了10700元人民币。

7、2017年10月24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洲仔镇金场村委会某某村**号陈某成的住宅内盗窃了约200元人民币。

8、2018年1月22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城南屈山村*巷**号李某流的住宅内盗窃了约310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李某流住宅内一塑料盒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与李某福左手食指同一。

9、2018年1月25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南街镇丰源村委会大洲村*巷**号黎某英的住宅内盗窃了约60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黎某英二楼一卧室内的利是封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与李某福的左手食指同一。

10、2018年6月12日,李某福去到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白元村怀集塘*巷*号欧某杰的住宅内盗窃了约100元人民币以及两对戒指、一条手链等物品。经鉴定,在欧某杰住宅一玻璃片上提取到的一枚手印与李某福的左手拇指同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福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小霞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福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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