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街**号**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释放,同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释放,同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释放,同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7月17日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4日南漳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罗某某、邓某某、罗某某、伍某某、陈某五人(五人已判刑)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罗某某出资9.6万元,占股48%;邓某某出资6.4万元,占股32%;罗某某出资2万元,占股10%;陈某和伍某某各出资1万元,各占股5%),请邓某某(已判刑)设计赌博软件用于开办网络赌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邓某某先后提供“****”和“****”两款赌博软件,并由彭某某(已判刑)对两款赌博软件提供技术支持、按照罗某某等人的要求进行软件修改。
“****”、“****”的界面和运作模式一样,具体赌的内容有四种,分别是“重庆时时彩”、“新疆时时彩”、“北京赛车”、“腾讯二分彩”。参赌人员首先要注册成为会员,注册时除了注册人的手机号码外,还有代理的推荐码,使用代理的推荐码注册就自动成为代理的下线。参赌人员在押注前要先上分,每1元人民币兑换软件中的1个元宝。每种押注有不同的赔率,押中就根据赔率获得元宝,没押中就扣掉押注的元宝。参赌人员在软件中投注后,就自动按投注金额的1%到4%的比率给上一级代理返水。返水的金额就自动算在代理的账户里。参赌人员通过软件公布的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账号将赌资转账给后台管理人员,后台管理人员收钱后将人民币转换成软件里对应的元宝数。提现时,后台管理人员再把元宝数转换成相应的人民币转给代理或参赌人员。
“****”“****”运行期间,伍某某、唐某某、赵某、袁某、罗某(四人已判刑)在赌博网站后台收款、上分,并分别使用唐某某、赵某、罗某的身份证,在贵阳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等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手机卡,注册支付宝和微信用于网络赌场****。罗某某、邓某某、罗某某、伍某某、陈某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邓某某按照“****”赌博软件赢利的15%、“****”赌博软件赢利的5%进行分红。伍某某、唐某某、罗某、袁某、赵某每月分红比例有所变化,分别按5%、4%、3%从中分红。彭某某在邓某某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未参与赌博软件分红。伍某某按照分红比例取现后进行分配。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被罗某某发展为赌博网站“****”代理,发展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109.6265万元。李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转账给李某某,个人非法所得107.6265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某某甲被罗某某发展为赌博网站
“****”代理,发展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45.0831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被罗某某发展为赌博网站“****”代理,并发展李某某、蒋某某为下级代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从中获利23.6362万元。赵某甲将其中的4.5558万元转账给李某某、4.3755万元转账给蒋某某,个人非法所得14.7049万元。
经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鉴定: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23日,“****”网站控制台显示共有会员信息1731条,总投注金额19340812.34元,从后台导出“会员管理”显示充值总额共计18652274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23日,“****”网站控制台显示共有会员信息599条,总投注金额18163232.73元,总收益1166138.72元,从后台导出“会员管理”显示充值总额共计12694429.01元。
2018年7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21幢8-8将被告人某某甲抓获。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非法所得44万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屏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缴款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湖北弘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南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80509开设赌场一案资金交易信息专项审计报告》;4.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赵某甲及同案犯邓某某、伍某某、赵某、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赵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赵某甲、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李某甲、某某甲、赵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华光街50号2栋4单元301,联系电话1398339****;被告人某某甲现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联系电话1350031****;被告人赵某甲现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1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