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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小区**号,住**,个体经营。因抢劫,于2006年4月7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抢劫,于2007年11月22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荣喜),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巷**号,住**村,个体经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1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住**村,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住**村,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室,系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实习护士。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室,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浩),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巷**号,住**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住**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住**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街**号楼**单元**室,住**室,无业。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千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路**号,住**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巷**号,住**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现住**村,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室,系新泰市×××职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房某某、公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巩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泰市工星家居广场以1000元价格向曲兆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2.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东“洗刷刷”洗车房门口及北园铁路桥洞限高杆下以1000元价格向马鹏飞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9年6月6日,吸毒人员周豹微信联系被告人房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700元,后被告人房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新泰市东都镇一所学校附近的树旁,周豹根据被告人房某某提供的位置信息找到甲基苯丙胺后用于吸食。

4.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房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300元,后被告人房某某在其家中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

5.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微信转账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丙,并微信转账700元,被告人李某丙微信联系刘如利(另案处理),并微信转账650元。后刘如利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新泰市祥泰宾馆门口垃圾桶下面,并将位置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将该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又转发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根据位置信息找到甲基苯丙胺0.3克,并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

6.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两次微信转账2066元,被告人朱某某微信联系刘如利,并银行转账1700元。后刘如利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新泰市石莱镇和岳家庄乡三岔路口加油站电线杆处,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根据刘如利提供的位置找到甲基苯丙胺0.3克并用于吸食。

7.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在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8.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200元,被告人韩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公某某,并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公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并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在新泰市**镇华恒煤矿门口向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公某某扣除0.2克后,在新泰市荣峰国际酒店南门将剩余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又将该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共同吸食。

9.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新泰市**镇中联水泥厂丁字路口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10.2019年9月6日,吸毒人员张某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短信联系被告人公某某,后被告人公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并微信转账3700元,被告人苏某某在新泰市**镇华恒煤矿门口向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公某某在新泰市电视塔以1400元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共同吸食。

11.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泰市**路附近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乙共同吸食。

12.2019年9月初,被告人巩某某受被告人李某丁委托联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并将该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乙。201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丁、巩某某贩卖毒品,向宋某某提供巩某某联系方式,后被告人宋某某向巩某某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巩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丁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李某丁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新泰市**镇沈家庄村南一棵柳树附近,并将位置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巩某某,被告人巩某某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根据位置信息找到甲基苯丙胺0.2克并用于吸食。

13.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两次微信联系被告人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分别微信转账866元、850元,被告人巩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丁,并分别微信转账800元。被告人李某丁先后将0.3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新泰市**镇一柳树附近,并将位置信息告知被告人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根据巩某某提供的位置信息共找到甲基苯丙胺0.6克并用于吸食。

14.2019年9月9日,吸毒人员成云磊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丙,并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钱款系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所得,仍予以接受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丙,后被告人李某丙微信联系刘如利,并微信转账800元。刘如利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新泰市网吧街南头牛骨头汤店门口草坪石头下,并将位置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根据位置信息找到甲基苯丙胺0.2克,并与吸毒人员成云磊等人共同吸食。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6克;被告人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8克;被告人李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被告人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3克;被告人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4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2克;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2克;被告人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克;被告人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3克;被告人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2克;被告人李某丁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从刘如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宋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中共同吸食。

2.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乙从李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宋某某容留张某乙在新泰市×××宋某某办公室内共同吸食。

3.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巩某某从李某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宋某某容留巩某某在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中共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李某丁、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五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五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房某某、公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巩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房某某、公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巩某某、张某乙、李某丁、赵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房某某、公某某、韩某某、张某甲、牛某某、朱某某、巩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森森

检察官助理张超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房某某、公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巩某某、张某乙、李某丁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五份

_5.《量刑建议书》五份

6.物证:手机1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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