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东城区**路**菜市场居民散居片。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东城区**路**菜市场居民散居片。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生意周转使用资金的借口,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假借李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李某使用私拿的环湖家具市场合同,向银行虚构李某某在环湖家具批发市场经营家具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租赁合同、经销票据,指认了虚假的店面、租房处,以购进家具的理由骗取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时尚欠本金23217.83元。
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假借李某甲、李某乙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贷款,骗取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时李某乙户尚欠本金77849元,李某甲户尚欠本金65281元未归还。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因无力还款,外出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家人将二人所欠贷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证人李某丁、张某、桑某某、谢某某、许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户籍证明、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1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
2.侦查卷宗4册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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