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林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屯,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因醉酒驾驶被沈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谎称有能力找人为被害人徐某办理真实的驾驶证,以办事费为由骗取徐某29000元人民币及价值1000元的用于制作水果捞的货物,之后林某将所得财物用于个人还款及日常消费。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徐某辨认林某的笔录;5.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重新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29000元现金及1000元水果捞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健
检察官助理:杨思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门,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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