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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6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路**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曾在瑞丽市**路**队对面路边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颗。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到瑞丽市**路**队对面路边欲再次向苏某贩卖毒品时,被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左手查获白色卫生纸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83克;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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