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2001********,拉祜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供述自2020年1月以来,多次向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村民委员会**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村民委员会**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月底的一天,李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村民委员会**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4. 2020年2月的一天,李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村民委员会**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5.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村民委员会**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以上1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核定,约重1.6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见证人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约为1.666克,且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云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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