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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岑溪市岑城镇明都新城丰泽小区门口搭乘朱某某到明都丽苑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朱某某。16时15分,朱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新兴社区民兴四街67号对出的街道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2020年6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岑溪市岑城镇永安路298号205房李某某的租屋将李某某抓获,并查获13小包(编号为1至13)净重为8.44克的毒品嫌疑物及电子称、手机、透明密封胶袋、现金等财物。经鉴定,1至12号毒品嫌疑物净重7.37克,均检出氯胺酮;13号毒品嫌疑物净重为1.07克,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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