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街**号,住所地海城市**镇**楼**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刘某某毒品5-6次,每次价值20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中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先后三次卖给闫某某(化名)价值3800元的毒品。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闫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家扣押白色晶体7袋、净重28.02克及冰壶1个。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2019LH188-JC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019LH188-JC00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LH188-JC003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LH188-JC004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LH188-JC005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LH188-JC006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氯胺酮成分;2019LH188-JC007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称重、抽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化名)、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新红
检 察 员: 马超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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