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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1405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户籍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号附**于2018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云岩区智慧龙城贩卖一包毒品给购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当场搜剿到李某贩卖的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毒品收据、涉案照片、转账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0.9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18年11月28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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