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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5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号。2013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手机微信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与吸毒人员汤某球达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交易协议,并通过微信转账先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7克)到两人约定的交易地点我市古镇镇古三村沿江路T字路口处,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华为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南区分院。

2本案案卷3卷、光盘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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