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围墙攀爬进位于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社**号的中,从一房间的衣柜里盗走人民币现金3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二、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镇**村五马巡城22社****号的李某乙家中,利用帮李某乙干活的便利,潜入一房间从衣柜里的一黑色女士挎包中盗走现金3600元。
三、2020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钳撬窗的方式进入位于玉林市福绵区**镇**村横岭周的陶某某小卖铺内,盗走现金11700元及两条香烟,经鉴定,陶某某被盗窃的两条香烟价值为34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164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镇**村五马巡城21社***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12300元,主动归还给被害人李某乙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陶某某、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万宁
检察官助理:庾玉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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