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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号,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的53度茅台酒仍分三次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人薛某78瓶,共计价值78000元。涉案的75瓶53度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另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75瓶53度茅台酒价值11242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信用卡交易记录截图、顺丰和圆通货运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扣的涉案茅台酒

3.薛某的报案及陈述

4.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词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

6.薛某的辨认笔录、李某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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