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滨州市高新区**号,现住滨州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滨州高新区**道**街房经营“某保健”店,其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多种性保健品,在其店内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其中,2019年11月19日在其店内,向孔某某销售“硬到底”二盒、“藏八宝”一盒,得款320元。2019年12月9日,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现场扣押“硬到底”六盒、“美国伟哥”三盒、“藏八宝”一盒及其他性保健品。经鉴定,从“藏八宝”中检测出“他达拉非”、“西地那非”成分,从“美国伟哥”、“硬到底”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均系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扣押、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亮
2020年7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滨州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5430****。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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