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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锡、唐某柏等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51岁(196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住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38岁(1981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住河东**镇**花园工地宿舍。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27岁(1993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45岁(1974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五华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某、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五华县**镇**村**花园二期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2019年4月29日下午,五华县**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村干部联合县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到**镇**村依法拆除正在抢建的**花园二期四层违章建筑。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伙同朱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徐某甲、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进行阻挠。被告人李某甲先是煽动工人停留在违章建筑内并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小汽车堵住通道,在执法人员清开汽车后,又煽动程某甲等妇女排成人墙阻止执法人员进场。被告人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见程某甲被执法人员推倒在地,便持木板、木棍冲上去殴打执法人员,造成多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靖、李某城、徐某榕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某、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廖炯龙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2546*****;

被告人唐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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