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繁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和“小某”(未查实)在代县峨口镇东村一男子手中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土制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又从繁峙县砂河镇“四灰”手中购买了部分用于掺假的“底”一起放于包内。繁城派出所接到举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重,共计净重58.83克。后对被告人李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为1.02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32.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福寿
检察官助理:韩 笑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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