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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柳城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柳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2013年1月10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2016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拘役6个月;2018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柳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人李柳城窜至本市黄江镇北岸村飞鹰网吧内,见被害人谢某某将一部VIVO牌X9手机(价值2200元)放在电脑桌上,便趁谢某某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未起回。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鉴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柳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柳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柳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柳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柳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2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柳城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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