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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树和、冯景全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树和,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景全,曾用名冯景德,男,197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号)。2019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树和、冯景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1月17日,被告人李树和伙同冯景全先后两次在大庆市让胡区东华水泥厂院内窃取煤泥440.1吨(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61,614元),将窃取的煤泥卖给李某甲,获取销赃款人民币33800元,销赃款由二被告人均分。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树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冯景全自动投案,案发后,涉案物品被收缴,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称重记录、卡口信息;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和、被告人冯景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树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景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树和、被告人冯景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欣

检  察  员:丁  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树和、冯景全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5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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