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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树峰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树锋,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树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树锋利用开锁技术,进入新郑市陶文路**小区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衣柜内的524元现金盗走。

2.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树锋利用开锁技术,进入辉县市**镇**社区被害人艾某某家中,将艾某某放在主卧室衣柜抽屉内和床头柜内的7683.1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树锋利用开锁技术,进入辉县市**镇**社区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将崔某某放在卧室钱包内的540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树锋利用开锁技术,进入辉县市**镇**社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戒指、手链等黄金饰品及200元现金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戒指、手链等黄金饰品价值13161元。

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树锋利用开锁技术,进入辉县市**镇**社区东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在家休息的张某某发现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开锁工具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艾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树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树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树锋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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