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树涛涉嫌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2019年4月14日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7年4月15日,昆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昆区2017年昆河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征拆决定的公告》,对和平村和三村小组土地拆迁,并对因征地造成的停业,给予营业损失补偿。2017年9月1日,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被告人李树涛担任昆河镇**村**小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评估复核动迁副组长兼**小组组长,主要负责复核领取营业损失补偿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经营面积。被告人李树涛在担任昆河镇**村**小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评估复核动迁副组长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营业损失补偿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被告人李树涛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杨某甲的营业执照以及郭某某的院子于2017年10月19日办理营业损失补偿,领取补偿款24.82万元。
2、2017年,被告人李树涛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武某甲(另案处理),伪造了刘某某与武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利用刘某某的营业执照以及武某甲的院子于2017年10月22日办理营业损失补偿,领取补偿款24.893万元。
3、2017年,被告人李树涛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伪造了李某丁与米某某的租房协议,利用李某丁的营业执照以及米某某的院子于2017年10月25日办理营业损失补偿,领取补偿款22.192万元。
4、2017年,被告人李树涛在冯某某办理营业损失补偿的过程中,为了多获取补偿款,李树涛利用职务便利在现场复核、查勘冯某某经营面积时,确认经营面积为410平米,扩大了冯某某实际的经营面积。后冯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与昆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拆补偿协议,领取了营业损失补偿款29.93万元,以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款6.98万元。冯某某分三笔给李树涛23万元,李树涛将其中的8万元给了李某戊,李树涛实际获利15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树涛贪污数额为86.905万元。
二、玩忽职守罪
2017年,被告人李树涛在昆河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中担任昆河镇**村**小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评估复核动迁副组长兼**小组组长,在项目征拆工作中负责对被征拆户对房屋评估数据提出异议,和动迁组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进行复核,现场审核营业损失房屋的情况,并签字确认评估数据。李树涛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办理营业损失补偿条件的王某丙、谢某某使用虚假手续骗取了营业损失补偿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为办理营业损失补偿,由王某丙与潘某某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协议,并由王某丙于2017年10月20日与昆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拆补偿协议,领取了营业损失补偿款21.17万元。
2、2017年,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办理营业损失补偿,由谢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协议,并由谢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与昆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拆补偿协议,领取了营业损失补偿款23.287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树涛玩忽职守,造成损失44.4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人口信息证明、个人简历、李树涛在昆河镇**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工作职责、《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昆河镇**村**小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实李树涛的主体身份以及其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
2、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5日,李树涛被电话通知到监察委接受谈话的事;
3、书证一组:《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昆区2017年昆河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征拆决定的公告》、《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昆区2017年昆河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征拆的决定》、《昆区2017年昆河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征拆补偿方案》、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棚户区改造项目营业损失补偿工作流程,证实昆区政府关于昆河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的方案;
4、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人民政府与内蒙古金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评估协议书,证实昆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内蒙古金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昆区昆河镇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事实;
5、书证王某甲、武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王某丙、谢某某、米某某、李树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了各参与人对于营业损失补偿的分配情况;
6、书证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李树涛、李某乙、郭某某向昆区监委上交涉案款物的事实。
(一)贪污罪
1、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树涛伙同证人共同办理营业损失补偿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树涛两次联系胡某某借废品,并由李某甲到胡某某处拉废品的事实;
3、书证一组:米某某、郭某某、武某甲与昆区昆河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拆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营业情况说明、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项目房屋征拆补偿结算表、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实米某某、郭某某、武某甲领取商业补偿的事实及金额;
4、证人吕某某、赵某甲、王某丁、赵某甲、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拆迁补偿工作的流程以及李树涛的工作职责;
5、证人李某庚、赵某乙、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金正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在拆迁工作中负责测量的事实;
6、证人李某戊、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冯某某租赁李某戊的土地从事地磅经营,并通过李树涛将房屋所有人由李某戊变更为冯某某,由冯某某领取商业补偿款的事实,同时证实了李树涛在测量时扩大了经营面积的事实;
7、书证一组:关于冯某某领取营业损失补偿的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说明、冯某某与昆区昆河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拆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营业情况说明、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项目房屋征拆补偿结算表、营业执照、冯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戊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冯某某的情况说明、冯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情况说明、关于和三项目营业损失补偿领取对象的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并领取商业补偿的事实;
8、书证一组:拆迁分户申请、关于被征拆户冯某某分户的情况说明、周某某、冯某某与昆区昆河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拆补偿协议、房地产估价结果报,证实周某某、冯某某领取地上物补偿款的事实;
9、被告人李树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贪污的事实。
(二)玩忽职守罪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办理营业损失补偿的事实;
2、书证一组:王某丙、谢某某与昆区昆河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拆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营业情况说明、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项目房屋征拆补偿结算表、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实王某丙、谢某某领取商业补偿的事实;
3、书证关于段某某等7人在营业性损失补偿过程中工作职责的说明,证实王某丙、谢某某的营业损失补偿过程中现场勘查动迁组工作人员系李树涛;
4、书证昆河镇和平村和三村小组棚户区改造营业损失补偿名单,证实王某丙、谢某某属于第四动迁组的拆迁户,第四动迁组组长为李树涛;
5、被告人李树涛的供述,证实其在王某丙、谢某某办理营业损失补偿的过程中未到现场查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商业补偿款86.9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树涛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在没有到现场进行复核、查勘的情况下,在评估资料上签字确认,致使他人利用虚假手续骗取营业损失补偿款44.45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树涛同时犯贪污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麻俐、王莉娟
2019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树涛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七册,光盘二张。
附: 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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