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桂元,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53********,汉族,文盲,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桂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又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早上6时57分左右,被告李桂元因怀疑谭某某盗窃了其家中财物,遂在祁东县官家嘴镇官家嘴村3组旧砖厂的大马路上谩骂谭某某,谭某某不服,两人发生了争吵,随后在马路中间相互推搡,李桂元将谭某某推倒在地,之后用拳头对谭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谭某某的后脑勺受伤流血、左眼球破裂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20年5月20日对李桂元进行精神疾病鉴定,2020年6月12日收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桂元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术记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桂元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桂元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艺
检察官助理:段玉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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