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桂胜,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乡**村**组。2012年2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警告,2018年因盗窃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贰仟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桂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桂胜于2020年3月26日11时许,在榆树市客运站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撩门之机,采取扒窃手段,盗窃张某某左侧外衣兜内的一部黑色iphone 1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手机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桂胜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桂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胜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桂胜系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桂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桂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玲
检察官助理:徐洲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桂胜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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