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26号
被告人李梦琦,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街**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脱逃,本院于2020年8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梦琦与唐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约定交易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孟某某,要求孟某某购进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孟某某同意后联系毒品卖家,与卖家约定毒品送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座1单元,并将卖家的微信收款码发给李梦琦。
当日14时许,唐某某到达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暂住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座1单元14-10,李梦琦通过微信收取唐某某支付的毒资490元后,将其中300元转给孟某某联系的毒品卖家,卖家通过“美团跑腿”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付孟某某。16时许,孟某某将收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梦琦,李梦琦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两小袋,将其中净重0.43克的一小袋交给唐某某。17时许,唐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将李梦琦交付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座1单元14-10将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抓获,从房间内查获二人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16克及微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李梦琦、孟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各一部。
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目前所患病情均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重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梦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琦、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梦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梦琦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袋、唐某某贩卖毒品案证据材料1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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