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李欣,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街**号。被告人李欣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欣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欣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欣趁被害人胡某某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圣友宾馆818房间内熟睡之际,窃得胡某某手机1部,并将胡某某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分两次提现人民币9,439元至被告人李欣工商银行卡中。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欣因涉嫌其他罪名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欣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欣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姜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欣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佟 鑫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欣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