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李正彬,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安市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棚户区改建房**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正彬、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正彬在其位于荣昌区**棚户区改建房**栋**单元**的住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蒋某某,蒋某某通过现金支付150元毒资。
2020年7月11日下午,李正彬在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
2020年7月13日中午,李正彬在其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30元毒资,通过现金支付70元毒资。
2020年7月14日下午,李正彬在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
2020年7月14日晚,李正彬在其住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蒋某某,蒋某某通过现金支付150元毒资。
2020年7月14日晚,李正彬在其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唐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200元毒资。
2020年7月15日下午,唐某某电话联系李正彬购买300元海洛因,后李正彬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将海洛因送至荣昌区工人村棚户区改建房大门处与唐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唐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唐某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3克。
随后,侦查人员在李正彬家中将李正彬抓获并依法对李正彬的家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0.95克。同日,侦查人员在蒋某某处查获蒋某某在李正彬处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正彬、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李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正彬、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正彬、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达11.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仍贩卖一次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正彬、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彬、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正彬、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正彬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李正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彬,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电话:1871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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