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李正晔,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正晔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正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正晔虚构可以代为销售家禽,多次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取大量的鸡、大雁等食品。
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正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多次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
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李正晔先后向被害人董某某谎称自己继承父母的养老基金、自己能获得本区乌鲁木齐中路*弄*号房产的800余万的房款,以需支付税费为由、编造银行短信欺骗董某某,多次从董某某处骗得借款共计20.2万余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正晔按照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供述诈骗董某某的事实;后供述诈骗李某乙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李正晔骗取李某乙食物及钱款的过程。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短信截图、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工作情况,中浦鉴云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李正晔骗取董某某钱款的过程。
3、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4、被告人李正晔的供述,其对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正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正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正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正晔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尹娜娜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正晔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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