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李正林,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60********,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村**号。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正林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红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正林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正林,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2日退回红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陈勋(另案处理,已判刑)与姜某某(另案处理,已死亡)共谋向陶德材(另案处理,已判刑)出售毒品吗啡,并由陈勋与被告人李正林进行联系。陈勋向被告人李正林支付毒资后,被告人李正林将1006.4克毒品吗啡交给陈勋。同年6月24日,陈勋在曲靖市将部分毒品吗啡交给姜某某,欲先前往昭通市后再择期前往西安市卖给陶德材。当姜某某携带前述毒品吗啡途径昭待高速公路会泽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腰包内起获1包棕褐色粉末状毒品吗啡可疑物。同日,公安人员在曲靖市**区**小区**幢**室门口将陈勋抓获归案,并在该小区翠莲路**陈勋车库内起获2包棕褐色粉末状吗啡毒品可疑物。经依法称量和鉴定,姜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55.2克,从陈勋车库内起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51.2克,从中均检出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58.6%和58.8%。
2019年2月11日6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红河县**村**号被告人李正林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起获当场被告人李正林从其家中三楼卧室窗户往下面的菜地丢掉的一只黑色袜子内包裹的2包红绿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和4包白色块状、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同日10时25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正林位于红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内起获12包红绿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依法称量和鉴定,在被告人李正林家菜地内起获的红绿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28.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李正林家菜地内起获的白色块状、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64.7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红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内起获的红绿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为226.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勋、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毒品称量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
6、被告人李正林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林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吗啡1006.4克、甲基苯丙胺255.39克、海洛因164.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程远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正林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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