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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毅、易强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涡阳县**镇**楼**村二里**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经事先商议后,由被告人牛某某提供三轮摩托车作为运输工具,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易某某,驾乘该车辆到石狮市**镇**村**路**标工程工地,盗走铁架、铁板等钢铁制品重3400斤(价值人民币3230元),后使用上述车辆运走赃物并以每斤人民币0.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牛某某。

2.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经事先商议后,由被告人牛某某提供三轮摩托车作为运输工具,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驾乘该车辆再次来到前述地点,盗走铁管、铁块等钢铁制品重800斤(价值人民币760元),后使用上述车辆运走赃物并以每斤人民币0.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牛某某。

2020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村抓获被告人牛某某。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道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在石狮市**镇**村抓获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370元,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及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1辆,从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废钢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参与作案2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易某某参与作案1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23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易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王灿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947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5955****),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镇**楼**村二里**村**号(联系电话:1895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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