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毛宁,男,1998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居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毛宁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 年 9 月 10 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 年 7 月 22 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毛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 月 2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作案,于2020 年 1 月 10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毛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 11 月期间,被告人李毛宁至本市吴中区金域蓝湾**幢 ** 室,窃得被害人丁某某财物若干。
2. 2019 年 11 月期间,被告人李毛宁至本市吴中区木渎镇梅家桥花园**幢**室,窃得被害人鲍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9 年 11 月 22 日 10 时许,被告人李毛宁至本市吴中区金域蓝湾**幢**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 100 余元。
4.2019 年 11 月30日,被告人李毛宁至本市吴中区木渎镇青山溪语**幢**室,窃得被害人隗某某现金人民币 500 元、银行卡2张。
5.2020 年 1 月 6 日 15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毛宁至本市高新区天都花园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 元及充电宝一个。
6.2020 年 1 月 9 日 14 时许,被告人李毛宁至本市相城区融侨城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保险箱一个,带至相城区上高路一公园草坪上要“蛋哥”(身份不明,在逃)打开后,得到人民币现金800元、黄金手链1条、环形黄金挂坠1个、福字黄金挂坠1个、男式机械腕表1块、翡翠挂件1个、貔貅挂件1个、散珠手链1个等。经鉴定,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98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500元,环形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805元,福字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2629元,男式机械腕表价值人民币2100元,翡翠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貔貅挂件价值人民币50元,散珠手链价值人民币2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毛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手表、手链等(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毛宁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检测报告等;
7.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毛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毛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毛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军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毛宁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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