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李水平,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 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水平至本市静安区南山路107号1楼过道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都市梦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4元。
2020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水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水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水平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水平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4元。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水平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上海市静安区、黄浦区、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水平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水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翼
检 察 官: 张 婕
检察官助理: 邹俊怡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水平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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