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永利,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西建平,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永利系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西建平共同经营该公司。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西建平、李永利雇佣工人在二被告人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大院东侧库房内,将公司购进的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5种化学原料分装为25L的桶装化学品,并在桶上加贴假冒的“北化”商标标识,后以公司名义销售给**(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1万余元。2019年8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二被告人租用的上述库房内查获贴有“北化”商标标识的石油醚、乙酸乙酯、甲醇等5种25L装化学品395桶、纸质“北化”商标标识1100张。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商标标识。经计算,现场查获的化学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在北京市通州区**楼**单元**门被民警查获,后被刑事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纸质“北化”商标标识、贴有“北化”商标的桶装化学品;2.书证: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化”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开票记录、订购汇总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郑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利、西建平作为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永利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西建平现在其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法院处理物品:贴有“北化”商标的25L桶装化学品5种共计395桶、纸质“北化”商标标识110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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