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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永原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李永原(绰号刀疤),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来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永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永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李永原与被害人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关北路处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老街临时菜场停车位处再次相遇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永原持菜刀砍向于某某,致使于某某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于某某目前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1.​ 被告人李永原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永原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永原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永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永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 胥飞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永原现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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