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李永发,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现住**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至8月7日,被告人李永发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朱某某吸食,收取毒资57007元及两包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毒资250元,其中微信收款200元,现金50元。
2、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3、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50元。
4、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5、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门楼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79元。
6、2020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7、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8、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140元。
9、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650元。
10、2020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11、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70元。
12、202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50元。
13、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5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680元。
14、2020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15、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16、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170元。
17、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18、202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80元。
19、2020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20、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21、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50元。
22、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5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600元。
23、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50元。
24、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25、202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185元。
26、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27、202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60元。
28、2020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75元。
29、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60元。
30、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50元。
31、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90元。
32、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150元。
33、2020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34、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片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35、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160元。
36、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37、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20元。
38、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39、2020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40、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4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80元。
42、202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43、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110元。
44、202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45、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770元。
46、202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47、2020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10元。
48、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49、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50、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30元。
51、2020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80元。
52、202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53、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54、202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55、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20元。
56、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680元。
57、2020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毒资350元,其中微信收款150元,冲抵游戏款200元。
58、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59、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40元。
60、2020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150元。
61、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80元。
62、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750元。
63、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64、202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65、202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66、2020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67、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580元。
68、202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69、202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750元。
70、2020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700元。
71、2020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72、202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580元。
73、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4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74、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1530元。
75、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30元。
76、2020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30元。
77、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78、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79、2020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80、2020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81、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82、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一张429元购物卡并返还给李某某100元现金。
83、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70元。
84、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500元和一包香烟。
85、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750元。
86、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950元。
87、202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88、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89、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90、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小学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91、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92、2020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93、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450元。
94、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95、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幼儿园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96、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毒资400元,其中微信收款300元,现金100元。
97、2020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50元和一包香烟。
98、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1050元。
99、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100、2020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101、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102、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400元。
103、202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40元。
104、202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399元。
105、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106、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107、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1400元。
108、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109、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附近卖给李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350元。
110、202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微信收取毒资1000元。
11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永发在朱某某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现金1000元。
112、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毒品,微信收取毒资700元。
113、202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在朱某某家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4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1400元。
114、2020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微信收取毒资500元。
115、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800元。
116、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1300元。
117、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118、202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发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收取毒资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 辨认、检查、取样、称量笔录;4. 鉴定意见;5. 被告人李永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永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永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永发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永发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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