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永强贩卖毒品给他人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5日18时许,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永强购买毒品,后李永强在陵水县党校围墙附近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当日18时24分陈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永强转账人民币1200元。
二、2019年6月20日21时许,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永强购买毒品,后李永强在陵水县“欢乐九九”KTV附近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当日21时03分陈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永强转账人民币400元。
三、2019年6月23日13时许,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永强购买毒品,后李永强在陵水县“欢乐九九”KTV附近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当日13时20分陈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永强转账人民币400元。
四、2019年6月24日20时许,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永强购买毒品,后李永强在陵水县“欢乐九九”KTV附近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李永强得款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永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李永强党员组织关系相关证明、吸毒管控信息、强制戒毒通知书;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永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附:
1.被告人李永强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检察卷1册、光碟3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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