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78*******,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镇***村。2012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 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宁武县公安局东寨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约好以每克1100元卖给李某甲土制海洛因30克后,李某某便联系刘某某提供毒品货源。次日12时许,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在静乐县高家村路段,准备交易验货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土制海洛因1 包31.0571克,1小塑封袋土制海洛因2.8782克,2小包土制海洛因0.0647克,1小包冰毒0.0893克,电子秤1台,塑封袋9个,吸管1支,贩毒工具轿车1辆。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侦查活动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34克、冰毒0.08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边小平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宁武县二马营村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现场执法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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