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6〕4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毕,又名李大毕,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刚刚,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李小毕、李刚刚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钟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需补充部份证据,本院依法于3月31日和5月24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补充侦查,6月23日重收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李小毕、李刚刚等人酒后从六盘水市钟山区**街走到**街,准备打车外出吃宵夜。打车过程中,因车被追尾,四被告人与驾驶追尾车辆的被害人汤某甲(男,殁年29岁)产生口角并互相抓打,汤某甲被四被告人用砖头、木棒等打伤,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死者汤某甲生前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左侧前胸壁,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心脏破裂、心包大量积血,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汤某乙、龙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李小毕、李刚刚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屹松
2016年7月6日
附:
1、四被告人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拾捌张。
3、物证随案移送(附清单)。
4、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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