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李永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泉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镇**村**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泉州**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63岁,泉州**印刷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泉州**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泉州**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34岁,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郑某甲,女,54岁,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顺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永顺、李某某在未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两批委托泉州**印刷有限公司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共计51497个;泉州**印刷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永顺未取得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生产该两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并完成交货。2018年11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印刷有限公司查获到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的次品共计11350个。
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间,被告人李永顺委托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共计56900个;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永顺未取得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生产该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并已交货4.3万个。2018年11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查获到未交货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共计13900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永顺委托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共计30206个;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永顺未取得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生产该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并完成交货。2018年11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查获到四块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彩色包装盒模板。
2018年10月2日至11月14日间,被告人李永顺在其位于南安市**镇**路**号和承租陈建春位于南安市**镇**村委会旁一铁皮房等两处房屋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其委托该三家公司生产的硒鼓包装盒和从“陈*”(另案处理)处购买来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标签并通过物流予以销售非法制造的硒鼓包装盒和硒鼓标签。2018年11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铁皮房内查获到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硒鼓包装盒共计11600个和硒鼓标签共计126284个,在其家中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硒鼓包装盒共计72800个。
2018年11月14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查获到生产假冒的**商标标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在公司内,在其妻子洪某某在公司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告知公安机关到工厂检查叫其回来配合调查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9时30分许到公司并被经侦大队民警带回审查。2018年11月14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分别在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街154号、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南安市**镇**东路**号抓获被告人李永顺、郑某某、李某某。2018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鉴定书》确认:1、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镇**村村委会旁边一铁皮房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硒鼓鼓身标共计126284枚(23种型号)和标有“**”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共计111600个(15种型号)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镇**路**号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硒鼓鼓身标共计72800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3、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印刷有限公司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共计1135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4、南安市公安局在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共计139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5、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镇顺心捷达物流站查获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共计1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确认:中国**公司从未授权福建省泉州市李永顺、李某某、福建省安溪**彩印公司及负责人陈某某、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郑某象和郑某顺、泉州**印刷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黄某某生产带有该公司商标的任何假冒**硒鼓包装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投诉书、公司内资登记情况表及纳税证明书、生产工程单、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送货单及客户订单表、租约书、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另案处理审批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陈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永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337687个,情节特别严重,其中部分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达51497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泉州**印刷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达62847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身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建省**彩印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达56900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安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0206个,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身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波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永顺、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案卷宗六册、光盘3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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