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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江、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李江,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院批准逮捕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江、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江带着从重庆买回来的毒品和被告人邓某某见面后,一起来到邓某某的家里。邓某某向李江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邓某某从李江带来的毒品中将0.75克冰毒疑似物和两颗麻古疑似物在自己家里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和现金共支付500元毒资给邓某某。当天,周某某离开邓某某家后,再次打电话要购买300元的毒品,邓某某准备出门送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邓某某家里查获李江放在床上的冰毒疑似物9.34克、麻古疑似物6.53克,放在茶几上的冰毒疑似物0.55克、从邓某某的裤包里查获了冰毒疑似物0.26克、麻古疑似物0.19克,现场查获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共计16.8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江、邓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江、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笔录、照片;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20〕1191号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江、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李江、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江、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江、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江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李江、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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